公司筹备过程中提供服务的时间,是否要计入劳动合同期限?

案情简介:
2006年5月,张某加入某公司筹备小组,参与公司成立的筹备工作。经努力,该公司于2007年1月注册成立。同年2月,张某与公司签订了5年的劳动合同,担任办公室副主任,月薪12000元。2009年5月,张某与公司因奖金分配问题与公司产生分歧,公司认为张某不服从管理、顶撞上司,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张某不服公司决定,提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06年5月至2009年5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以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

张某认为,2006年5月公司虽然没有成立,也没有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她已经为公司实际提供劳动,工资也是从公司的资金中列支的。所以从2006年5月起,她已与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对于不服从管理的说法,张某表示,自己有权对公司管理提出意见,公司以此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及代通知金。

公司则认为,2007年1月,公司领取营业执照,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用工主体资格。如果支付张某经济补偿金,也应从2007年1月起计算服务期限。而且,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是因为张某违反公司纪律,公司依法与其解除,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况。因此,公司无需向张某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以及代通知金。

案件结果:
本案经仲裁委多次调解,双方最终达成一致,庭外和解,签订《和解协议》,公司一次性支付张某6万元和解费,双方无其他争议。

案件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公司筹备期间员工的服务时间,是否要计入服务年限?二、如何认定员工严重违反企业的规章制度?

1、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来看,筹备中的公司因不具有用工权利能力而不能承担劳动合同责任,确实不具有主体适格性。也就是说,筹备中的公司具有诸多不确定性,例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否批准公司成立不确定、筹备组是否临时决定解散也不确定等等。

2、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筹备中的公司的责任应由负责其筹备的发起人承担,公司一旦成立,发起人在筹备过程中的行为即被追认为公司的行为。由此可见,筹备中的公司不是用人单位,发起人才是用人主体。发起人可以以个人的名义雇用员工并形成雇用关系(劳务关系),当公司成立时,发起人雇用员工的行为也就被视为公司雇用员工的行为,雇员成为公司的员工。反之,如果公司未能最终成立,则发起人应对雇用员工承担用工责任。本案中,张某参与了公司筹备工作,公司的发起人应对筹备期间雇用权利义务承担相应责任。公司成立之后,张某的劳动关系转由公司继承,其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均应由公司承担,公司筹备期间的服务期限也应当计入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期限。

3、关于焦点二(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严重违纪),这需要看公司的规章制度。如果规章制度中对违纪行为的类型和程度有明确的规定(例如在员工手册中明确何种情况构成一般过错、较严重过错、严重过错等),且规章制度的内容和制定程序合法,公司可以按照管理自主权对员工作出处理,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无需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和代通知金。如果违纪证据不足或规章制度制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公司将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承担 “违法解除”的不利后果,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