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门裁撤谁之错

  案情简介:
  黄某于2005年9月3日到A公司工作,合同期限为1年。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自2006年9月3日续签,合同有效期至2008年9月2日。2007年1月1日,A公司以电子邮件形式向黄某发送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经研究决定,因您所在部门裁撤,公司将于2006年12月31日终止与您的劳动关系,请即日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并于2007年1月1日到B公司报到。B公司将与您签订新的劳动合同”。B公司为A公司在北京全资投资成立的公司,为独立法人企业。
  黄某收到上述通知后,表示拒绝与B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继续在A公司工作至2007年2月9日并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之后未再到A公司工作。A公司未支付黄某2007年1月1日至2月9日期间的工资。
  黄某向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A公司: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迟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3、支付2007年1月1日至2月9日工资。

  案件结果:
  仲裁委裁决:
  一、A公司支付黄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二、A公司支付黄某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2月9日工资。
  三、驳回黄某提出的其他申诉请求。 

  案件评析:
  1、根据《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如果用人单位因部门裁撤原因,要求员工前往关联公司工作的,应当按照《劳动法》第26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下,当事人应进行协商,如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应提前30日书面通知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或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作为代通知金。
  2、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3、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计算劳动者工资。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小时、日、周、月为周期支付工资。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计发工资的,应当在工作任务完成后即时支付劳动者工资。但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月向劳动者支付一次工资。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足额支付,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
2008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将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4、如两家公司为独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即两家公司均分别独立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注册,并各自拥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则无论两者是否存在形式上的关联关系,如集团及其下属公司、合作方等,劳动者只可能与其中一家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且劳动者在两家公司之间的部门职位的调整不应视为公司内部岗位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