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期期间终止劳动合同无效

案件简介:
王某与某公司签订了1998年9月至2002年9月的5年期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履行至2002年8月时王某被确诊为患有肾结石,需手术治疗。王某在9月份医院住院期间收到公司向其下发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王某将客运公司诉上法庭,要求撤销公司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

案件结果:   
公司于王某医疗期内所作出的终止劳动合同决定无效,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案件评析:
我们认为:依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之规定,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3个月至24个月的医疗期。依据该规定及王某的工作年限,王某应享受的医疗期为3个月。从本案事实来看,王某的医疗期尚未届满而其劳动合同期限已届满,依据《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四十四条,劳动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或者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用人单位应将劳动合同的期限延续至医疗期满为止。

劳动合同的终止,是指劳动合同所确立的劳动关系由于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或其他法定条件的出现而终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原有的权利和义务因此不复存在。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无须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此,要特别提示的是,劳动合同的终止与劳动合同的解除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一些企业混淆使用两概念,以达到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目的,劳动者对此要有清醒的认识。同时,依据《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提前30日将终止劳动合同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否则其要以劳动者上月日平均工资为标准,每延迟1日即支付劳动者1日工资作为未提前通知的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