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按时支付工资不等于无故拖欠

案情简介:
李先生系某公司营销人员,双方协商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公司聘用李先生为营销员,合同期限两年,公司支付给李先生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和提成两部分组成,基本工资于每月10日支付,提成于次月10日结算支付。合同签订后,李先生即开始上班工作。

一年后,李先生营销业绩大幅提升,提成也逐渐增加。但是,由于公司的财务人员经常生病,营销业绩的统计经常延迟,提成结算不能按时完成,无法在次月10日及时支付。虽然公司在遇到这种情况时会向员工说明情况并保证在几日内支付工资,但李先生相当不满。当公司再次以财务人员病假为由通知李先生工资将晚3天支付时,李先生不同意。当月11日他以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25%补偿金和支付解除合同补偿金。公司表示等两日后财务人员上班即可支付工资,但李先生坚持解除合同,双方由此发生争议。

案件结果:
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认为,李先生提出解除合同的事由不属可以当即解除的规定范围,其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

案件评析:
《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以上规定表明: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即工资标准经法律授权由用人单位自主确定,当然,用人单位自主确定的工资标准有一个底线———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工资支付的形式和标准有法定的规范,工资支付的数额由双方约定。在此基础上,工资支付中的违法和违约情况得以明确区分。违反工资支付法定形式或法定标准的,根据《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违反工资支付约定的,根据《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