病故及抚恤金保障说明

向您提供的商业保障服务,将由已获得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经营保险业务许可的公司提供。中智将作为保险投保人为您的利益与保险公司、保险经纪公司订立保险服务协议、办理投保手续。

第一章  合同构成与投保范围
第一条  合同构成
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其他保险凭证、投保单、被保险人名册、与本合同有关的其他投保文件、变更申请书、声明、批注、批单、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所在团体可作为投保人。投保时,参保人员应占团体中符合参保条件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且不少于五人。
前款被保险人的子女、配偶或父母,经保险公司审核同意,可作为附属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本合同中所指的被保险人均含附属被保险人。

第二章 保险责任与责任免除
第三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后(续保从续保生效日起)因疾病导致身故,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的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同时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初次发生且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重大疾病,则保险公司次年将不再续保该被保险人。
第四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自杀(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六、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恐怖活动;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八、未如实告知的既往症。
因上述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并退还该被保险人身故之日的现金价值。

第三章 保险期间、保险金额与保险费
第五条  保险期间
自1月1日零时起,保险期最长为一年,以客户公司通知中智公司该被保险人的投保日期为准。如保险期间中智公司客户与中智公司的服务合同解除/终止,或被保险人离职,则相应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六条  保险金额与保险费
一、每一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在投保时确定,并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
二、保险费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一次交清。

第四章 保险金申请
第七条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十日内通知保险公司,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第八条  保险金申请时效
受益人及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保险金申请
一、身故保险金的申请
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给付申请书;
2、保险合同或其他保险凭证;
3、投保人证明及受益人身份证明、关系证明、银行存折(卡)复印件;
4、公安部门、医院或保险公司认可的其他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疾病身故证明或验尸证明;
5、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火化证明;
6、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时间、性质、原因等相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如果委托他人领取保险金,受托人除提供上述所有证明和资料外,必须另行出具有委托人亲笔签字的授权委托书和受托人身份证明。
第十条  保险金给付
保险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等证明和资料后,会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将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公司会将核定结果通知申请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本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公司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保险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等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以给付,在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
保险公司有权要求通过司法鉴定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鉴定,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 合同变更与解除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变动
一、投保人需要增加被保险人的,应书面通知保险公司。若保险公司审核同意并收取保险费,保险公司自批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变动生效日零时开始对增加的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
二、投保人因被保险人离职或其他原因需要减少被保险人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公司,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自通知到达次日零时起终止。如投保人要求的减少被保险人的日期在通知到达日之后,则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自通知注明的减少被保险人的日期零时起终止。若未发生对减保人员的保险金给付,保险公司退还其现金价值;若已发生对减保人员的保险金给付,则保险公司不予退还现金价值。
三、若被保险人少于五人或被保险人占团体中符合参保条件成员总数的比例小于百分之七十五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向投保人退还未发生保险金给付的被保险人的现金价值。
第十三条  地址变更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保险公司将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并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十四条  合同内容变更
投保人变更本合同的,应填写变更合同申请书,经保险公司审核同意,并在本合同的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加以批注,或由投保人和保险公司订立合同变更的书面协议后生效。
第十五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
一、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如未发生保险金给付,投保人可以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申请解除本合同:
1、解除合同申请书;
2、保险合同及其他保险凭证;
3、表明被保险人已知悉解除本合同事宜的证明文件。
二、本合同自保险公司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时终止。保险公司在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本合同终止之日的现金价值。

第六章  一般条款
第十六条  如实告知
在订立本合同时,保险公司会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保险公司会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公司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退还保险费。
第十七条  年龄计算及错误处理
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为以法定证件载明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周岁年龄。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告知被保险人的周岁年龄。若发生错误,保险公司依下列约定处理:
一、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交保险费多于应交保险费的,保险公司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投保人。
二、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交保险费少于应交保险费的,保险公司有权审核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若补交保险费前已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按实交保险费和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折算给付保险金。
三、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且真实年龄不符合保险公司规定的投保年龄范围的,保险公司可以终止对该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并退还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之日的现金价值。
第十八条  受益人的指定与变更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指定或变更受益人,但投保人指定或变更受益人须征得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如果受益人为数人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当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受益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必须书面通知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如果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被保险人身故且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有其他受益人时,其依法丧失或放弃的受益份额由保险公司按照本合同确定的受益顺序和受益比例之比给付其他受益人。
如果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则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第十九条  资料提供
投保人应保存每一被保险人的个人资料,详细记录其姓名、性别、年龄、出生日期、保险金额以及其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资料。必要时投保人应按保险公司的要求提供上述资料。
第二十条  争议处理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释义
第二十一条  释义
一、 团体:指中国境内具有五人以上且非因购买保险而组织的合法团体。包括国家机关、院校、企事业单位、行业组织等。
二、 毒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三、 酒后驾驶: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四、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指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1)没有驾驶证驾驶;(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4)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持未审验的驾驶证驾驶;(5)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6)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无有效驾驶证驾驶的情况。
五、 无有效行驶证:指发生保险事故时机动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1)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机动车号牌或检验合格标志;(2)安全技术检验不合格、未按期或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3)在停驶期间行驶;(4)使用伪造的、变造的或其他机动车的行驶证、号牌或检验合格标志;(5)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拼装机动车或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特征;(6)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无有效行驶证件的情况。
六、 既往症:指在本合同生效前,被保险人已发生的身体不适或症状,或被诊断、治疗的疾病,或已遭受的身体残疾和损伤。
七、 现金价值:指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保险公司退还的那部分金额。现金价值=保险费×(1-25%)×(1-当期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当期已经过天数按照本合同生效日计算。
八、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